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明确党员领导干部政绩观错位,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属于违反政治纪律行为。同时,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将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行为由原来的违反群众纪律调整到违反政治纪律,并规定为从重加重处分情形,体现了此类行为的政治属性。审视政绩观错位行为,要从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系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这一政治高度上认识,从政治意识不强、大局意识弱化等角度把握其政治危害性,精准认定处理。
关于行为主体。政绩观错位行为针对一个地方或部门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的重要决策、执行事项,故本违纪行为要求行为人系党员领导干部,实践中多为具有一定职务和决策权的领导班子成员,主要为党政“一把手”。
关于危害结果。要求造成劳民伤财后果,致使国家、集体或者群众财产和利益遭受较大损失,既包括财产等经济损失,也包括恶劣社会影响、负面评价等非经济类损失。对经济损失,如对重大工程建设方面财产损失,应结合建设施工合同、造价单、结算价格等材料予以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价格认证、审计方式确定。对非经济类损失,应结合上级机关意见、舆情关注、媒体反映、群众评价等进行综合判断。
关于具体表现情形。政绩观错位等行为可能发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现代产业体系、生态环保、乡村振兴、区域协调发展、对外开放等领域,实践中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鉴于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系政绩观错位行为典型表现,故以此概念和范围为切入点进行分析。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一般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出于个人或小团体的目的和利益,为树形象、搞政绩,违背群众意愿和当地实际,耗费财力打造华而不实项目。实践中,该违纪行为的常见表现有以下几种。一是不顾风险乱举债,如未经科学论证和慎重研究,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等规定,不顾债务风险,外借巨额资金进行项目建设,造成财政资金损失。二是急功近利“堆盆景”,如为规避审批、加快进度,不按规定履行决策、报批等程序,临时动议进行工程建设,有的资金不到位烂尾,有的建成后被闲置。再如,不顾财力、影响建设地标式建筑,贪大求洋,甚至建设带有迷信色彩的景观。三是好大喜功铺摊子,如不顾城市人口、经济发展规模,挤占民生类资金,盲目进行“摊大饼式”新区建设。四是弄虚作假吹政绩,如不愿埋头苦干创造真业绩,而是制造假情况、假典型、假业绩,在汇报材料、新闻媒体上做文章,制造名不副实的政绩,造成恶劣政治影响。五是其他政绩观错位行为。除了积极作为形式外,也有少数表现为不作为。如“无过便是功”错误政绩观,在其位不谋其政,导致新发展理念、高质量发展在本地区(单位)流于形式,造成损失。政绩观错位行为大多系组合型违纪行为,可以从行为人主观动机、是否履行决策程序、是否造成财政资金损失、项目建成后使用情况和群众评价、行为人一贯表现、是否损害相关地方(部门)政治生态和发展环境等因素综合判断。此外,不宜将常规决策、执行失误等一般性工作偏差认定为政绩观错位行为。
政绩观错位行为与其他违纪行为的区分。一是与《条例》第五十六条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等行为区别。首先是动机不同。政绩观错位等行为在具体表现上可能有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等情形,但根子是政绩观不正问题,主观上没有贯彻党中央重要决策部署不坚决等直接故意。其次是危害后果不完全相同。本违纪行为要求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不限于政治影响,而打折扣、搞变通行为要求造成政治上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二是牵连行为的处理。在政绩观错位行为中,决策行为、具体执行等手段可能同时违反组织纪律行为中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为(第七十七条)、违反工作纪律中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第一百三十二条),可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择一重处理。在处分档次相当情况下,为凸显行为政治属性,按政绩观错位行为处理。此外,如政绩观错位行为涉嫌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失职渎职犯罪,依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纪法衔接条款处理。三是精准区分责任。实践中,要聚焦“关键少数”,党政主要负责人政绩观错位,不听劝阻、强力推进项目的,应负主要领导责任甚至直接责任。对其他责任人责任,可结合决策背景、讨论过程、相关人员具体职责及是否提出异议、对相关损失发挥作用大小等因素界定,确保区别对待、宽严相济。
(内容出处:中国纪检监察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