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完善充实了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行为的处分规定,其中第一百一十九条与时俱进增加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将“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行为纳入其中,坚决向办公用房管理使用中的特权思想、特权现象亮剑,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实践中,应注重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把握。
全面把握政策要求。党中央始终高度重视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和使用,要求一以贯之,法规制度不断严密。2007年3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2013年7月印发的《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等都对办公用房管理作出明确要求。2017年12月印发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提出“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这一违规情形。《条例》与之相衔接,将“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作为独立的处分依据,作出明确规定。
精准认定行为性质。一是明确适格主体。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根据相关规定,一般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二是辨析具体情形。“未经批准”指的是未履行审批程序、越权审批、审批程序不合规等情形。关于审批的规定,主要是上级或本地区出台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或办公用房配置管理规范等具体规定。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违纪情形有:“偷梁换柱型”,有的单位为追求奢华待遇,搞“阴阳”两套租用方案,擅自将租用地点变更为高档酒店,享受酒店级服务;“狡兔三窟型”,领导干部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的,按规定应当在主要任职单位安排一处办公用房,或报上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在兼职单位安排一处小于标准面积的办公用房,但有的领导干部把办公用房当成了脸面和身份的象征,以“借用”的名义,一人长期违规占用多处办公用房;“利益交换型”,以减免税金、工程费用抵顶等变相补偿方式租用或借用由企业、社会团体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增加群众负担。要坚决防止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对擅自提高租用、借用标准实现“豪华办公”等隐形变异问题严肃查处。三是考量具体情节。主要从行为发生时间、当事人所表现的态度、不良社会影响的程度等方面综合考量。该行为发生在中央八项规定出台后的属于查处重点;当事人明知该行为未制止或主动要求给予安排的,应视为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挥霍公款、豪华装修或引起舆情和社会高度关注,侵犯党和国家及集体、人民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情节及后果,在量纪时也要充分考虑。
区别划分人员责任。要合理区分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这里的“直接责任者”,主要是指违规租用、借用办公用房的提议人、使用人和决策人等。“领导责任者”,主要指对违规租用、借用办公用房负有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如某婚姻登记中心主任决定,并请示主管婚姻登记中心工作的民政局副局长同意后,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即租用临街店铺作为该中心的办事大厅开展业务,那么中心主任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应认定为直接责任者;副局长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正确履行职责,应认定为主要领导责任者。要坚持实事求是,综合考虑情节轻重、背景情况、造成的影响等要素,还要注意收集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执行上级命令、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等责任阻却事由,审慎稳妥提出处置意见。比如,若该中心工作人员只是执行领导安排办理相关事宜,对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毫不知情,一般不宜追究纪律责任。再如,若领导向工作人员谎称已履行审批手续并安排其办理,该工作人员基于对领导的信赖产生错误认识,不具备正确履职的期待可能性,一般不宜承担责任。
准确适用党纪条规。对于《条例》出台前的行为,按照行为发生时间适用《条例》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或廉洁纪律兜底条款。其中,中央八项规定出台以后的行为,定性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廉洁纪律。此外,应注意“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与“将办公用房出租、出借”的区分。前者系租用、借用办公用房行为,属于承租(承借)方;后者系向外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属于出租(出借)方,对后者行为可参照相关规定,依据《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行为”,视情节轻重追究党纪责任。
(内容出处:中国纪检监察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