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研诚信信息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弘扬科学家精神的实施意见》、科技部等20家单位《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和《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科研诚信主体诚信信息的采(归)集、评价、披露和应用及其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科研诚信主体,包括从事或参与科技活动的承担人员、咨询评审专家、其他科研人员等自然人,以及承担单位、合作单位、项目管理专业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等法人机构。
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是指科研诚信主体科研诚信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守信激励信息。
第三条 省科技厅负责全省科研诚信信息管理工作,健全信息采集、记录、评价、应用、安全、督查和通报等管理制度;推进科研诚信信息化建设;开展科研诚信信息动态监测、评估和分析,定期发布浙江科研诚信状况报告。
第四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信息提供单位)负责本单位、本行政区域内科研诚信信息的记录、归集、维护、异议处理、修复以及信息安全等工作。
第五条 省科技厅结合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和政府数字化转型要求,建立全省统一的浙江省科研诚信信息管理系统。
省科技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负责浙江省科研诚信信息管理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第二章 信息采(归)集
第六条 省科技厅制定并定期更新省科研信用信息目录,明确诚信信息的归集内容、标准、属性等事项。
第七条 省科研诚信信息管理系统通过以下方式获取科研诚信信息:
(一)信息提供单位依据省科研信用信息目录,自信息形成之日起30日内将本单位、本行政区域内诚信信息汇交至省科研诚信信息管理系统,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从“浙江科技大脑”平台中定期采集。
(三)按照信息共享机制,由相关单位和部门及时汇交科研失信信息;或从科技部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相关部门官方网站等渠道中定期采集。
第八条 基础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法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入境证件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
(二)所涉及科技活动的名称和编号、实施期限、目标任务、经费额度等。
(三)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失信信息是经相关部门或单位认定为科研失信行为的相关信息,根据严重程度,分为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
第十条 一般失信行为,是指诚信主体违反科技活动管理规定或合同书约定,并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行为。包括:
(一)无特殊原因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考核评估材料、提出项目验收申请,或提出验收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验收工作;
(二)企业、创新平台载体等经认定后,或项目立项公示后无正当理由放弃;
(三)企业、创新平台载体等被撤销相关资格;
(四)信息提供单位责任履行不到位,未建立健全科研诚信建设相关配套制度和办事机构,未按要求开展科研诚信案件的调查处理和报送处理决定书、调查报告,或在调查处理中阻挠干扰、推诿包庇、隐匿销毁证据材料、打击报复举报人、泄露相关信息等;
(五)捏造事实,恶意举报;
(六)未按规定履行专家职责,接受邀请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科技评审(咨询)活动的;无故迟到或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严重影响科技评审(咨询)工作开展的;自行其是,未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科技评审(咨询)规则进行评判,或连续3次与评审结果存在严重偏离的;存在明显倾向性评价,且拒不说明理由或经核实无正当理由的;
(七)科技系统行政执法检查、科技监督工作中发现的一般违规问题;
(八)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严重失信行为,是指诚信主体科研不端、违规、违纪或违法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行为,包括: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
(三)买卖、代写论文或项目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承担资格或中介服务资格等;
(五)违反科技伦理规范;
(六)违反奖励、专利等研究成果署名及论文发表规范;
(七)违反科技计划和项目管理规定,擅自超权限调整项目任务或预算安排,造成不良影响;违反科研资金管理规定,套取、转移、挪用、贪污科研经费,谋取私利;
(八)利用管理职能,设租寻租,为本单位、项目申请者、项目执行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管理严重失职,所管理的科技计划和项目或相关工作人员存在重大问题;
(九)利用管理、咨询、评审或评估专家等身份或职务便利,索贿、受贿,故意违反回避原则,为他人谋取利益;泄露相关秘密或咨询评审信息;
(十)不配合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提供虚假材料,对相关处理意见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十一)其他严重科研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守信激励信息是诚信主体在参与科技活动中履行职责和承诺义务、遵守规章制度、奉行科技届公认的科研行为准则、遵守科研道德规范,以及通过科技活动获得的表彰或奖励等信息,包括:
(一)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及省级以上科技部门授予(给予)的有关科技活动的表彰、奖励信息;
(二)社会力量设立的全国性科学技术奖信息;
(三)其他可以作为守信激励信息予以归集的信息。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十三条 科研诚信评价采取评价指标得分和经程序判定列入严重失信名单(黑名单)相结合的方式。评价指标得分采用加减分方式,评价结果区间为0-1000分。评价指标包括失信信息和守信激励信息。
科研诚信评价指标体系由省科技厅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科研诚信级别设A、B、C、D、E五级。A级科研诚信主体纳入科研诚信红名单;E级科研诚信为评价指标得分不满设定分值或者经判定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诚信主体。
第十五条 对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行为的诚信主体,且受到以下处理之一的,纳入严重失信名单(黑名单):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并正式公告;
(二)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查处并正式通报;
(三)受设区市以上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在科技活动或监督检查中查处并以正式文件发布;
(四)因伪造、篡改、抄袭等严重科研不端行为被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出版刊物撤稿,或被国内外政府奖励评审主办方取消评审和获奖资格并正式通报;
(五)根据《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作出处理决定并正式通报;
(六)经核实并履行告知程序的其它严重违规违纪行为。
对纪检监察、监督检查等部门已掌握确凿违规违纪问题线索和证据,因客观原因尚未形成正式处理决定的科研诚信主体,参照本条款执行。
省科技厅决定将科研诚信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并由本机关负责人签发。严重失信名单及时向责任主体通报,对于责任主体为自然人的还应向其所在法人单位通报。
第十六条 省科技厅将科研诚信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前,应当书面告知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理由和依据;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科研诚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告知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并向社会公布。科研诚信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七条 对具有本办法第十、十一条行为的科研诚信主体,不得评为A级(纳入科研诚信红名单)。
第四章 信息公开
第十八条 科研诚信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为:
(一)守信激励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为5年,自表彰(奖励)授予之日起计算。
(二)一般失信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根据相关科技活动管理规定确定,自一般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如无明确规定,则为3年。
(三)严重失信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为5年,自严重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但依法被判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的,自该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科研诚信主体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其严重失信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严重失信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之日。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保存和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严重失信名单(黑名单)披露期限,为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5年。
第二十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黑名单)的科研诚信主体,满足以下条件的,移出严重失信名单,并及时予以公布:
(一)严重失信名单披露期届满;
(二)严重失信名单披露期届满后,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将延长至行政处罚期满;
(三)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期内,未发生其它严重失信行为或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厅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科研诚信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
第五章 结果应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应当利用省科研诚信信息管理系统对科研诚信主体进行科研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的科研诚信状况作为实施或参与科学技术研究、荣誉推荐(提名)、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等各类科技活动的必备条件,对具有失信信息的主体严格审查,对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主体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三条 省科技厅构建科研诚信分级分类监管体系,将科研诚信评价结果应用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依据诚信主体的诚信级别,在监管方式、抽查比例和频次等方面采取差异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A级诚信主体,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
(一)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推荐国家科技项目,申报、参与和承担各类科技活动,予以经费包干制等“一揽子”支持;
(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E级诚信主体,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可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暂停(暂缓)相关项目、活动、资格、称号,限期整改;
(二)终止或撤销财政资助的相关科研项目,按原渠道收回拨付的资助经费、结余经费;
(三)取消已获得的相关奖励、称号、资格等,收回奖金;
(四)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申请、参与科技活动的相关资格;
(五)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在相关科技活动管理办法中明确对守信行为和科研失信行为的激励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省科技厅按要求将诚信信息及评价结果汇交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科技部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科研诚信主体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推动建立长三角地区科研诚信信息共享应用和信用奖惩联动机制,优化区域信用环境。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八条 科研诚信主体对信息采(归)集、信息披露、严重失信名单认定等存在异议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信息提供单位和认定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信息提供单位和认定单位应当按照程序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省科技厅申请复核。
第二十九条 省科技厅、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受理异议与复核申请制度,公布受理部门及电话、电子邮箱、网站等联系方式,并自受理异议或者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省科技厅、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累计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是指依申请修复。严重失信主体移出严重失信名单前,属于该主体的失信信息不予修复。
信息提供单位根据以下条件对科研诚信主体的失信信息进行修复:
(一)行政处理决定和司法裁决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二)失信信息认定之日起修复期限满1年及以上。
(三)自失信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同类失信信息。
(四)失信信息主体作出书面信用承诺,建立防范措施且确有实效等行为。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可以缩短其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信用修复程序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参与科研诚信体系建设,形成社会监督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科研诚信信息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行为,向省科技厅投诉、举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1日起施行,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